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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研究

发布时间:2019/9/1 9:18:20  阅读:

[内容摘要]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是律师辩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侦查阶段是律师行使会见权的关键时期,此期间保障律师的会见权,有利于构造合理的诉讼结构,促进律师辩护职能的实现,从而更好维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基于会见权特别是侦查期间的会见权对于被追诉人如此独特的价值,会见权可谓是整个刑事辩护的基点。然而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现状仍然不容乐观。我们有必要在立法方面完善相关制度,以期真正解决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难的问题。

[关键词]律师会见权 侦查阶段 刑事诉讼法

李庄案事发于 2009 年,该案被中国诸多媒体所报道,在社会上,特别是中国法律界引起了诸多讨论。当然李庄案牵扯的各种利益盘根错节,随着社会的放大效应,薄熙来、王立军事件的爆发,李庄案至今都不算尘埃落定。但李庄案显然已经超出了原来的范畴,他已经成为定位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辩护权利,警醒中国学界、媒体以及司法系统,迫使一直不被重视的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进入法学界和公众的研讨视野范围。李庄案成为影响中国司法改革进程的“中国律师第一案”。

李庄律师是一位在北京很有名声的律师,在中国的学术界、律师界甚至司法界有着属于自己的庞大社交网络,可谓是人脉旺盛,颇负盛名。姑且是这样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也只不过有三次同当事人会见的机会,而且重庆当地检方、警方还要顾及到这是重庆打黑过程中的标志性案件,其曝光与公示程度客观上迫使侦控机关必须保持必要的合法性以及程序上的公正性。试想,如果是其他一般的、不知名的刑事辩护律师,在处理并没有机会置于这种控审环境、或者说相对合理的司法环境中的案件时,谁来保障他们的律师会见权?他们的律师会见次数、会见时间、会见环境如何得到保障?

律师会见权是律师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实现法律赋予律师所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与基础。自侦查阶段始,甚至还没有充分的案卷可供查阅的时候,会见权以其视觉、听觉多方位的感官接触,成为辩护律师获得最直接、丰富、彻底的案件信息的有效方式。2012 年 3 月 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对律师会见权进行了大刀阔斧,又颇具里程碑意义的完善。新刑诉法中删除了备受争议的旧刑诉法第96 条的规定,并将原第36条的规定修改为第37条、第38条两条,将律师会见权以单独一条的形式进行内容上的丰富与扩充;并全面吸收了《律师法》第 33 条的规定,对律师会见的时间、手续、程序以及会见范围进行了修改完善,消除了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之间的法条冲突或适用问题,使得二者更加协调统一。

然而新 《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现状仍然不容乐观。我们有必要在立法方面完善相关制度,以期真正解决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难的问题。本文试图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具体分析新法的进步与不足,以及新法实施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的司法现状。在此基础上,为完善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提出一些“相对合理”的解决方案。

一、律师会见权的概述

(一)律师会见权概念

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侦査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釆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接受委托或指定的辩护律师依法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见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诉讼权利。

(二)会见权存在的必要性

侦查阶段是刑事案件的最初审查阶段,也是犯罪嫌疑人进入刑事诉讼领域后关键的一个阶段,这一阶段的侦查结果如何直接影响着犯罪嫌疑人究竟属于罪与非罪的界限,也决定着在以后的司法程序中可能会判处什么样的刑罚。侦查阶段作为整座刑事诉讼基石直接影响着案件的走向。以下将会从理论方面来阐释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所具有的法治进步意义。

1、保障会见权的有效实现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

人权是现代法制化社会最基本的价值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既符合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也符合先进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以各种理由来阻碍辩护律师同被追诉人两者之间的见面,直接导致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不能得到及时的法律意见和有效地法律保护。得不到辩护律师帮助的被追诉人在强大的侦查机关面前地位极弱,两者的不平等地位很容易导致刑讯逼供、威胁、引诱作证等现象的发生,导致一些冤假错案侵害人权的现象发生。因此,保障侦查阶段律师同被追诉人及时、充分会见的权利,对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程序正义要求在侦查阶段完善会见权利

实现程序正义、司法公正,需要形成控审分离、控辩平衡、审判中立的 三角结构,而保持诉讼三角结构稳定的关键之一,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组成的辩护力量能够与代表国家的控诉力量对抗。如果律师的辩护权在侦查阶段不能充分发挥,控诉就会偏离它的应指方向,程序正义也将无法实现。如果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利会见当事人,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会得到一定监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会被激活。

3、实体正义要求在侦查阶段完善会见权利

会见权利是辩护律师行使辩护职能的根本保障,能够使辩护律师及时从被追诉人那里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并根据真实的情况来制定与之配套的辩护意见。另一方面,会见权也是侦查阶段被追诉人享有的一项基本的权利,缺乏对这一权利的保障将会导致无法实现刑事诉讼活动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也能以有效地保障侦查阶段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正义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出来,看得见的方式就是要求我们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来实现实体正义。具体到侦查阶段会见问题,赋予辩护律师充分完整的会见权利,是维护程序正义和实现实体正义的必由之路。

二、新《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规定的进步

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 “辩护人”的地位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一规定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就是 “辩护人” 的法律地位,为其行使全部的辩护权奠定了法律基础,确定了法律地位。从理论层面来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别围绕着侦查、控诉、审判三个基本的职能展开工作。与 这三个基本职能对应的就是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如果辩护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就是基于委托或指定行使辩护权以维护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辩护人即是围绕着辩护职能展开工作。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显然符合这个特征,所以应当取得辩护人的合法地位。

虽然我国于2007年修改《律师法》时扩大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但是仍没有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导致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一直存在身份难以认定的难题,不能认定为“辩护人”。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解决了这一难题,根据此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的是 “辩护人”。与修正前的刑诉法相关规定相比,此条最明显的进步之处即为此处的 “辩护人”,如此一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范围随着 “辩护人” 身份的确定必将得到相应的扩大。

普通案件凭 “三证” 就可以会见

会见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第一道防线,会见权实现的难易程度也就直接决定了律师的辩护权能否与强大的侦查权进行抗衡,影响着后续整个辩护过程的辩护效果。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一般案件的辩护律师要求会见被追诉人,只要持有 “三证”,看守所就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超过 48 小时。将一般案件仅凭 “三证”即可会见的规定用《刑事诉讼法》予以确定,意味着该法颁行生效以后,一般案件的律师在任意诉讼阶段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都无需再向办案机关申请以取得其许可或是等待其 “安排会见”。这无疑会大大提高律师侦查阶段会见的容易程度,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

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确立了辩护律师在会见被追诉人时不被监听的原则。即无论是诉讼的哪一阶段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会见都不能被监听,当然包括在侦查阶段。不被监听就是不能使用电子设备监督收听,也就不能派员在场人为实施监听。这样辩护律师和被追诉人就有了一个相对宽松的氛围和环境进行会见,不仅保障了会见交流的秘密性,还有利于被追诉人自愿做出真实性的陈述。相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派员在场”的规定,这明显更具有科学性。且新 《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符合联合国相关的刑事诉讼原则,也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相契合,由此说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正与国际先进合理的立法准则看齐,正逐步与国际立法接轨,这无疑是一种进步。

三、现阶段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存在不足

未明确规定会见权为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 条明确规定,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辩护律师的法定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执法者和学者也热衷于谈论律师的会见难问题。在我国,会见权是辩护律师的权利,而不是被追诉人的权利。 而从法理的角度来讲,会见权不仅包括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且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要求会见律师的权利,这是会见权的两种不同的表现方式。会见权的实质是辩护权的自然延伸,设置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辩护律师拥有会见权的情况下,被追诉人更应该享有会见权。会见权的主体应该包括会见的双方,权利的行使也应该由双方共同完成,不可偏废。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有义务告知被追诉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有权委托律师。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达本机关之追诉目的,往往有意无意只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却疏于转达犯罪嫌疑人的愿望。如果刑事诉讼立法将会见权赋予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则可以直接要求侦查机关通知其家属或律师以便会见,这可以强化侦查机关的通知保障义务。我国刑事诉讼中会见权仅仅赋予辩护律师,被追诉人的会见权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因此,立法不仅应当明确会见权的主体是辩护人,还应将其赋予被追诉人。

通知家属无很好的保障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分别在第73条第2款、第83条第2款、第91条第2款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后、逮捕后是否通知被追诉人家属的情形。此三条规定中关于 “无法通知的情形” 规定极其模糊,很容易被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或是任意扩大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常常是由自己的家属代自己去聘请律师。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代为委托律师后才有后续一系列的律师会见问题。但是,若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侦查机关将一些正常情形,如家属不在家或是电话打不通等解释成 “无法通知的情形”,那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如何才能知悉嫌疑人需要律师的法律帮助而去代为委托律师?侦查机关连家属都不告知,又怎么可能去告诉辩护律师? 再说在不通知家属的情况下,如何完成委托律师的工作呢? 因此一定要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保障通知其家属,且明确无法通知的情形。

(三)至迟不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较为模糊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超过四十八小时。此处规定的 “至迟不超过四十八小时” 从汉语涵义的角度来讲有两种理解方式,一种是有利于辩护律师会见权实现的理解,即在四十八小时内看守所必须安排会见且四十八小时内辩护律师必定能见到被追诉人;另一种则是有利于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即只要看守所四十八小时内做出安排即可,至于辩护律师什么时间能够会见自己的当事人则要看看守所是如何安排的。笔者认为立法者的原意应该是前者,即旨在解决实践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握有高度自由和具有强制性的侦查权,辩护律师和被追诉人与其相比难免处在弱势地位,若是侦查机关执意以第二种方式来曲解法条和执行法律,辩护律师只能被动遵守,会见权必将受到很大的限制,会见难的问题将仍是律师难以解决的难题。所以笔者认为,此处的规定需要进一 步斟酌用语,明确涵义。

(四)相关救济制度的规定不完善

《刑事诉讼法》修订时新增了救济条款,即刑诉法第47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在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侦查机关侵犯时,若侦查机关为公安机关,则辩护人可向其同级检察院申诉或控告; 若侦查机关为检察院,则辩护人可向其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有关机关对侵权行为予以纠正。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律师的会见权遭受侵犯,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但是此处的人民检察院并非中立机关,由于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追诉利益上具有一致性,人民检察院往往站在辩方的对立面,所以检察机关很难客观、中立地进行侦查监督,也就无法积极公正地保障律师的会见权。控辩双方发生矛盾后必须有中立的裁判者解决双方的争执才能保证辩方权利 有效被保护。所以新刑事诉讼法有关会见权被侵权后的救济制度存在着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

(五)律师会见的时间、次数受限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并未对具体的会见时间、次数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一般要求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会见两次或三次当事人,每次会见的时间也有具体的要求。超过规定的次数之后会见将不被准许,超过规定的时间也将会被打断。新刑诉法及相关规定未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作出规定的原因可能是考虑到案件的复杂程度而不宜作出统一的规定,目的是让侦查机关根据具体案情作出不同决定,而非允许办案机关肆意限制会见时间和次数。

四、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难的原因分析

我国侦査阶段辩护人同犯罪嫌疑人会见难问题的形成是由多方面造成的。这和我国的法律思想观念、立法机关的规定等一系列原因有着密切的关联,以下将会从法律思想和立法缺陷层面具体分析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我国法律思想观念的影响

1、国家利益至上的思想观念影响

我国的刑事立法和相关司法官员长期以来的诉讼观念在于重视国家利益,轻视个体权利保护,从而导致了侦查阶段超职权主义的产生。长期以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追求的的价值目标在于惩治犯罪、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即使是如今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写入到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在对待国家利益和个体权利保护方面仍有很多不足之处。

2、人权观念仍比较淡漠

近年来,我国人权观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教育水平和人权意识逐步提高,人权观念有所提升。但是我们仍应该看到,在我国刑亊诉讼领域,尤其是侦查阶段的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等问题上,对于人权保障的力度和水平还远远不够。在我国传统的司法观念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由最初的混为一体到今代的互相分离,在追求的价值上仍是注重解决实体问题,而忽视了会程序正义的保障。在社会上,人权保障的法律信仰也没有很好地形成和发展,诸如此类问题的存在也是间接造成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会见困难的原因所在。

(二)法律上存在问题

1、立法上意图不清,法律间存在抵触情形

在律师会见权的问题上,我国立法即是问题的所在,也是原因的所在。关于律师会见权的相关规定,见诸于多部法律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但刑诉法关于会见权的规定显得过于模糊,真实的立法意图让人费解。比如关于律师会见的派员在场问题,刑诉法只规定“不得监听”,但到底要不要派人在场,又不予明确规定,这就为司法中的实际操作留下隐患。除了刑诉之外,还有一些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也对律师会见权进行相关的规定,例如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检的《实施规则》,还有公安部的《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等。这些法律性文件之间,有些条款在规定上存在出入,衔接上缺乏统一,这也为侦查机关在拒绝律师会见上提供了可乘之机。

2、缺乏有效的监督审查机制

我国的法律规定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过程中是否违法有着侦查监督的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侦查机关的侦査行为具有保密性和封闭性,检察机关有时候很难参与到具体的侦查案件中去监督检查;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根本任务上就有相似性,在打击犯罪方面,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轻微违法行为往往是挣一只眼闭一只眼,并没有实质性的发挥好侦查监督的制约作用。退一步来讲,检察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就进行监督,但是侦査监督的主要手段是通过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违规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在法律后果上却没有细致规定侦查机关拒不纠正或者不予执行检察机关的纠正通知的情形。可见,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也赋予了纠正权,却没有相应的细致有效的实体性处分权利作为有效保障,使得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法律监督作用大打折扣。

3、被侵犯会见权的律师缺乏救济权利的途径

我国《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有明确的规定,却没有规定如何保障权利的行使,如果律师会见权受到非法限制时应当如何救济,因此缺乏足够的约束力。救济途径的失位造成了律师会见权遭到侵犯时,无从申诉,无法保障,会见权能否顺利行使,完全依赖于有关机关的配合,若有关机关不予以配合,律师毫无办法。因此,保障律师会见权的法律规定自身没有足够的保障机制予以实现,造成会见难。

4、刑事诉讼结构不合理,律师会见权的生存空间有限

我国宪法分别赋予了公检法必要的权力,确保对犯罪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追诉,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同时对公检法的权力又严格分工,确保相互之间的监督和制约,防止徇私枉法、滥用权力。但现实中,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并不能完整体现这一立法初衷,公检法之间配合有余而监督制约不足,在进行刑事追诉中,三方的工作程序呈现典型的“流水作业”方式,三方相互配合共同致力于完成行政化的追诉任务,与以被追诉人为代表的辩方针锋相对,形成“双方组合”,使整个刑事诉讼呈现“线性结构”而不是充分体现程序公正和控辩平等的“三角结构”。举个例子,我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阶段只要认为证据不足,就可以要求“退回补充侦查”或“撤回起诉”,二审法院也可以在认为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发回重审”,这种程序上“逆向推进”的权力,可见公检法机关在刑事程序中享有的程序主导权已经到了什么地步。

(三)有关部门在利益的驱使下的必然选择

社会个体会本能的趋利避害,而由个体组成的部门也和社会个体一样,同样追求趋利避害的自然法则。一部新的法律颁布之后,公、检、法部门自动的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读。在实践中,侦查机关有破案率、立案数、结案率等等考核要求,所以在部门利益的驱动下,穷尽各种手段来侦破案件成了侦查机关的必然追求。所以虽然修订后的刑诉法明确提出要保障人权,实践中司法机关仍然会以追诉案件为首要目标,而律师会见在侦查机关心目中,当然的成为了追诉案件的阻碍,从而使得侦查机关天然的有阻挠律师会见的冲动。再者,隶属于公安机关的看守所也会限制、干扰甚至阻止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因为隶属公安机关的看守所与侦查机关有着一致的利益追求和目标,他们和律师、犯罪嫌疑人是对立关系,会自然的忽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这样就造成了对律师会见权的侵害。

(四)刑事辩护律师自身存在不良行为

客观上讲,由于法律缺乏合理的限制,一些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同犯罪嫌疑人非法传递物品、信息,鼓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甚至有意编造虚假证据、隐瞒犯罪行径,从事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行为,给案件的侦破或审判的进行带来重重障碍,使其陷入被动。这些行为虽是部分律师的行径,但客观上给刑辩律师的整体形象蒙上了阴影,加深了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固有的成见,使双方处在更加对立的位置上。

五、完善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建议

(一)明确规定会见权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

会见权的实质是辩护权,它的本质内容在于辩护律师 同被追诉人之间的话语交流。而辩护权是法律赋予被追诉人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基本权利,被追诉人与律师会见的目的是为自己辩护,立法应当明确会见权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会见权实现的方式是被追诉人与律师双方会见,因此会见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律师还包括被追诉人。我国刑诉立法应当明确规定会见权属于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当然我们立法将会见权赋予犯罪嫌疑人,关于会见的限 制,完全可以参照我国刑诉法对律师会见的规定。例如 “目前我国修正后的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三类特殊的案件律师会见被追诉人应当事先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同样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在这三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提出即时会见律师的,为保障追诉犯罪需要,法律可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会见次数、时间、会见方法等方面予以具体限制。”

(二)统一现行法律对律师会见权的规定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颁布生效后,《律师法》和以前各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 各地方部门的部门规章应当做出相应的修改,与新法存在矛盾的地方甚至应当予以废除。由于各司法机关一般都从自身工作性质与职责的角度进行司法解释或者制定部门规章,因此他们做出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与刑事诉讼法存在矛盾的情况也就不足为奇。不少 “规定” 甚至还与法律本身存在不同程度的违背。如果不予修改 或废除,长此以往,这些做法必将会撼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权威,折损其威严,我国刑诉立法的统一性也必将受到很大冲击。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仍会以之前的各种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当作是 “冠冕堂皇” 的理由来阻止辩护律师会见被追诉人。如此一来,新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就会被架空,制定再好也只会成为纸面上的法律。

(三)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

根据上一章节关于对我国侦查机关在侦査阶段的通知义务的法律规定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对于被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通知义务不详尽,同时,对于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方面的通知义务规定不够完善。根据别国的法律经验,法治发达的国家大都规定了比较详细的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在此基础上还进一步规定了违反这些义务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从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角度对其进行了合理而有效的规定。我国现阶段的刑事侦查阶段的侦查机关告知义务局限在法律规定单一、缺乏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针对这一情况,我们国家应该制定与侦查阶段告知义务相配套的详细的告知方而的细致规定,用规则、规定或者是司法解释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的具体可行的实务操作方式详尽的规定好、落实好。只有落实好的告知义务的具体实现方式,才能更好的保障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实现。另一方面,关于侦査机关拘留或者是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应该及时有效的通知犯罪嫌疑恩的家属。在这方面,法律应该明确规定“无法通知的情形”,以防侦查机关借此兜底条款阻碍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及时实现。只有明确的规定了侦查机关无法通知的具体情形以及明确细致规定侦査机关的通知方式,才能更好的保障侦查阶段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利。

(四)完善救济机制明确侵权责任

无救济则无权利,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会见权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权利体系,但是关于会见权被侵权后辩护律师寻求救济条款却相当不完善。同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详细规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律师会见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其实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辩护律 师行使会见权困难的重要原因之一。要想保障律师会见权,必须通过立法完善会见权被侵害后的救济机制,明确侦查人员侵权的法律责任。

在权力救济方面,笔者认为我国在将来可以设立 “侦查法官”或者 “预审法官”,当辩护律师的侦查权受 到侵犯时可以向“侦查法官” 或者 “预审法官” 求助,而不必求助于与侦查机关追诉利益一致的检察机关,而两 者中前者更有利于做出公正的评判。

在责任承担方面,首先应当建立并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侵犯了辩护律师或被追诉人的会见权,所得的被追诉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使用。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这一程序性制裁让侦查人员承担侵权后的不利后果。其次,规定前一程序侵犯会见权不得启动后一程序。可以根据侵权的不同情形考虑采取不同的制裁措施,如在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侦查人员侵犯会见权的,检察院应当不予受理。

(五)增加具体会见时间,地点以及次数

修正后的刑诉法有关限制会见的规定留给了侦查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如此侦查机关很容易剥夺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所以新《刑事诉讼法》有关会见限制的规定笔者认为有不妥之处,应当删除特别重大贿赂案件,进一步明确其他两类案件的边缘和界限,尽快出台针对此条的实施细则。因为即使是贿赂案件在侦查期间也难以确定是否为 “特别重大”,实践中容 易导致侦查机关凡遇贿赂案件皆以 “特别重大” 为由阻碍律师会见,会严重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对于其他两 类案件,笔者认为法条规定仍是较为粗犷,实践中也容易被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所以应该尽快出台有针对性可操作性较强的实施细则。

(六)规范律师执业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

首先,加强对律师执业的监管。看守机关在依法保障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同被追诉人会见的前提下,维护法律的权威。在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侦查阶段的律师同被追诉人会见的权利得到扩大,更应该加强对于辩护律师会见过程中的合法监督,从而促进会见权合法及时的实现。其次,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侦査阶段是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对立最激烈的阶段,侦査机关的利益和律师的职业利益之间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会见的难度。代表着国家利益一方的侦査机关和代表当事人利益的律师之间的博弈常常会导致国家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一定程度上受损。会见权受到侵害,则一定程度上当事人利益受到了损害;会见不正当行使,则一定程度上国家利益受到损害。其实,在遵守法律的基础上,侦査机关和辩护律师虽然肩负着不同的工作使命,代表着不同的利益主体,但两者之间也有着相同的价值目标,那就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正。因此,只有努力的培育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进一步加强律师和公检法司部门间的沟通和交流,彼此尊重对方的合法的诉求,从而形成相互信任的良好地工作关系,有效地构建成肩负着维护国家和公民合法权益使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五、结 语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是其辩护权的自然延伸,是实现其后续诉讼程序中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得到很好地保障,相应的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但是在我国现今的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会见难问题仍是我国法律界亟需解决的问题。

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方面为解决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做出了努力,协调了《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之间的关系,虽然有些规定暴露出了不足,但是很多规定有明显的进步之处。要切实解决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难的问题,我们不能仅仅依靠法律的完善,我们还要在司法方面做出努力。我们要通过不断的努力让保障人权和程序正义的理念广泛的被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此外,我们还要加强律师队伍整顿和管理工作,以保障律师会见难问题的顺利解决。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已经颁布施行,虽然其还不够完善,但是其中有关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相关规定有明显的进步,所以我们应该有足够的信心相信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状况会得到改善。同时希望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能够抛弃门户偏见,提高自身法治意识,转变执法理念,同立法部门一起维护法律的神圣、树立法律的权威。真正使社会主义法律立法完善、司法公正,有力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特色法制建设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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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房保国 .当前“律师会见难”现状剖析 .[J].中国刑事法学杂志,2004年版.

[6] 林钰雄 .刑事法理论与实践 .[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142,241.

[7]王圣扬 .侦查权的扩大与限制——以刑事诉讼法大修为视角 .2012年版。

[8]孙长永 .侦查程序与人权一比较法考察 .[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9] 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 .[M]. 法律出版社,2008. 260.

[10] 傅跃建,司现静 .论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 .[J]. 法治研究,2012,(5) .


整理编辑:陈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