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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摘要:羁押是限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手段,是刑事司法过程中最为严厉的一项强制性措施。对羁押进行必要性审查,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与国外先进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相比,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存在审查主体地位不明确,审查标准模糊不清,审查方式简单化、审查责任追究不到位、审查救济程序缺失等问题。规范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一定要明确法院的审查主体地位,要赋予犯罪嫌疑人有法律保障的救济手段,要坚持符合比例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的羁押标准。要确保羁押合法化,还要建立责任追究机制,要确保对一切滥用羁押权的行为予以严厉惩处。
一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概述
所谓的羁押,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拘留或逮捕的人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状态。
羁押必要性是指所进行的羁押是必要的,合乎司法目的的。其具有法定性、合理性、变动性三个特征。羁押必要性是区别于羁押条件、羁押理由、逮捕必要性三者而存在,但他们又具有一定的联系。
羁押用于何人?这就是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问题所涉及到的东西。2012 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果发现不需要逮捕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在十日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我国的新刑诉法用法律的形式把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确定下来。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由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审查犯罪嫌疑人有无羁押的必要性。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有两种模式:1、主动审查,是指负责审查羁押必要性的部门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每一阶段的羁押情况进行主动的跟踪审查。2、当事人申请审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法律上有权代为行使其权利的人向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再由负责审查羁押必要性的部门进行审查。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
按照我国宪法的精神,任何机关单位都不能随意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是人权主义的基本要求。为了充分展示我国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更好的体现了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保护人权的精神和原则,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2.有利于克服“超期羁押”、“久押不决”
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现象,最高检进行了相关的研究,其中统计数据显示全国大部分的检察机关的逮捕率在85%左右。为此,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该制度的出现有效地缓解了我国刑事羁押率过高的问题,减少不当羁押和超期羁押的现象。
3.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高犯罪率、高羁押率等现象使看守所所羁押的人员人数过多、负荷过重,从而也导致财政压力也越来越重。减少不当羁押、超期羁押等情况能大大缓解看守所的人员数量产生的压力,节省司法资源。针对共同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审查能一定程度上促使其积极立功、便于司法机关发现罪行,进而提高司法效率。
4.有利于强化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其法律监督职能之一。逮捕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最严重的强制措施,作为决定是否使用强制措施的检察机关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情况进行长期有效的监督。建立与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使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得到更充分地发挥,这不仅可以减少超期羁押和不当羁押,更能加强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滥用现象的监督力度,促使检察体制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
二 国内、外羁押必要性制度的对比分析
(一)我国羁押性必要性审查制度
1.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制度
法律并没有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直接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检察规定》第 616 条第 2 款的规定,启动方式有两种:依职权审查和依申请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所进行羁押进行必要性审查。他们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2.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领域
根据《检察规则》第617条则确立了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在不同的阶段负责相关的职责。这种情况在日常司法实践中,各部门在不同阶段中分段审查并不利于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以致出现许多问题,为了改变这种现象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在2016年最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中第三条修改为“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此规定明确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唯一主体。减少了司法实践中许多不必要的麻烦。
3.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内容
为了诉讼可以更加顺利的进行,从羁押的主要目的考虑,减少被羁押人的社会危险的可能性,检察机关所审查的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捕后是否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羁押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捕后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事实、证据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从而使得被羁押人不再需要羁押,是否有急需其抚养的家庭成员,被羁押人是否是其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等等。
4.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后的处理
根据《检察规则》第619条、《刑事诉讼法》第9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
审查后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并在建议书上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以及法律依据。在十日内,有关机关应将建议书的处理结果通知检察机关。
(二)国外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1、英美法系国家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在英国,应当被羁押的情形包括:身份、住址不明;危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妨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羁押官或者审查官就是否需要羁押做出决定,而法院则要对羁押是否有必要做出审查,也就是法院是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审查的对象这是任何一个被羁押的人。在英国有三种情况必须被羁押:一是经过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警察局里的羁押官批准,或者有多个警察局一起授权羁押;二是被逮捕的人被羁押官认为是在逃的犯人;三是随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另外,不能持续羁押超过36小时,达到36小时则必须释放或被指控,除非治安法院对其签发了进一步拘留令,但是羁押时限一共不能超过96小时。法院采用庭审加听证的方式是英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主要方式,庭审平均时间为6分钟。第一次批准羁押后6小时内应当进行审查,每次审查时间不得超过9小时。
2、大陆法系国家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德国应当羁押的情形包括: 有重大的作案嫌疑;而羁押的依据则是:相关人员有逃跑的可能,证据有受到销毁,隐匿的危险性,有成为累犯的危险性或再次需要被羁押的可能性,程度严重的犯罪罪行等;合理性即不超出理性范围。在德国被指控人员在被羁押的时期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德国采用了言词审查作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方式,还规定了必要时由上级审查的模式。审查内容有:羁押的理由条件是否还成立;被指控人是否有罪;案件的重大程度;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可能判处的刑罚等。
由上一部分可以看出,因为各自的诉讼模式有所不同,两大法系国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别。
(四)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与两大法系国家对比
1.启动模式
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人身保护令或者是保释制度,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复查制度,他们都是以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申请为前提所启动的羁押救济制度,我国审查制度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是依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所启动;二是检察机关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日常的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一般比较少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多数都是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以及辩护律师的申请进行审查程序。这说明该项制度的设定主要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提供救济的途径。
2.审查主体
羁押作为一种严重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两大法系国家规定对于羁押的相关决定都是由相应的法院作出,如英国的治安法院,德国的州法院等。与此相比根据2016年最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中第三条修改为“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所规定的审查主体是我国的检察机关。
3.审查方式
两大法系的审查方式具有差别,主要有两种:第一是法院进行书面审查,主要用过审查相关的案卷资料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第二是法官让双方当事人就相关问题进行辩论发表本方的意见,然后法官在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基础上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在这两种方式中,英美法系采用了第二种方式,而大陆法系国家根据案件的情况在两种方式中选择。与两大法系国家对比我国的审查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审阅卷宗,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意见,向侦查机关了解情况,通过走访进行社会调查,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会用到听证的形式。
三 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缺陷
(一)羁押必要性的判定标准模糊不清
审查的过程十分复杂,需要根据许多的因素进行综合的裁量。审查过程中包含了对案件客观情形以及对相关人员是否符合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要求的主观判断。但是在但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明文对羁押的条件、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做出规定,审查羁押是否有必要性就成为一个难题。
这项制度的中心点在于如何正确合理地判断有无羁押的必要性。核心是判断被羁押人员有无影响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如何判断社会危险性就变成了整个审查过程中最核心、最重要的问题。社会危险性是一个相对抽象和难以理解的概念。 “危险性”以人格作为载体,是一个十分模糊的概念,人格中是否存在犯罪倾向性这是一个难以判断的问题。而且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去判断社会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不具有稳定性,不同时期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的不同的,这使得社会危害性的评估难度加大。社会危害性的难以预测和评估标准不清晰再加上检察机关拥有决定羁押必要性的决定权,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损害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如何使检察机关的审查裁量权得到合理的监督和控制,这成为了我们在审查实践中一个非常严峻的问题。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单一
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审查方的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审查的程序一直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行政化浓厚的行政审批模式有一个特征就是书面审查、信息来源来源于案卷材料,相应的后果就是不能充分的保障双方当事人在审查程序中的参与权,控辩双方的辩论权仅仅体现在纸上。为了解决这种情况,必须尽快完善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使其更加多样化。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救济途径缺失
审查主体在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后,无论做出是否羁押的决定,最后都需要有一个救济途径。但是我国的救济途径比较少,所以当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不能从司法途径上救济自己受到损害的权利,他们可能会通过申请复议复核、申诉甚至是向媒体披露来寻求帮助,这样不仅使得被羁押人应有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同时也可能导致我国的司法公信力下降,群众对司法机关产生不满和质疑,所以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需丰富和完善其救济途径。
四 我国羁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
(一)确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
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时候应综合考虑被羁押人的具体情况,不能仅仅单一地考虑两者之一,需要结合分析两者的比重、关系。认定的标准要坚持实时监测、具体案例具体分析、不能一刀切的准则,明确认定判断的标准,减少不合理的羁押现象。
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应在确保和逮捕必要性审查标准相同的情况下,然后考虑被羁押人员在押时的表现。这样的考虑是因为两个标准的目标都是通过控制权力权来保障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利。逮捕在前,羁押在后。羁押和逮捕的必要性审查认定判断标准应该保持一致,否则将发生审查结果的矛盾和冲突。
(二)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
羁押必要性审查要坚持实时监测、具体案例具体分析、不能盲目一刀切的准则。应该减少甚至取消羁押后不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对无论是轻罪或重罪;无论是大案还是小案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都要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做到所有被羁押的人员都能得到审查的机会,保障其合法的权益不受侵害。
(三)健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审查方式可以采取行政审批和司法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这样可以更加充分高效地发挥审查的效率,既保证程序的正当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做出的决定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影响巨大,因为他们随时会被执行强制措施。并且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进行审查的机关对其所掌握的信息和资料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利于对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行查明。这种情况下采取司法审查的方式显得更加周密和更加合理。在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了法律规定的需要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特殊情况,则可以采用采取行政审批方式进行审查,这样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审查方式可以有效提高审查效率和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证明责任
为了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则需要将审查的证明责任明确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来承担。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可以使被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人员与审查的权力机关进行对抗、辩解,有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且这种证明责任的规定与国际上的规定相符合。
在坚持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下,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审查证明标准可以参考我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证明程度要求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合情合理的。
(五)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救济途径
当前我国的法律对审查的救济途径规定的较少。应该尽快丰富和完善相关的救济手段。检察机关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羁押的理由不成立的情况可以直接作出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将成为未来立法的趋势。而且应当赋予相关人员在不满意审查机关作出的审查决定时的救济权利和救济手段。保证受到审查结果影响的部门和个人在整个救济的过程中有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和权力,可以加入听证程序或者是邀请律师进入救济过程等方式,缓解审查中被羁押的一方参与度不高和救济无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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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编辑:蓝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