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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的独立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奉行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商法都作为一个独立的私法法律部门与公法区分开来。然而如何确定商法的地位以及对商法有无独立性问题的探讨是20世纪以来商法理论中最为重要的基础问题之一,在理论界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而商法和民法的关系,即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更是讨论商法独立性的关键所在。民商分立是指民法和商法自成体系,各为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民商合一是指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只能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存在。商法的独立性,关系到我国的立法体系,对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以及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对商法自身价值的体现也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对其独立性问题的探讨具有不容忽视的必要性。
在理论上,商法和民法同属于私法的范畴,在一定程度上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两者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它们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商法和民法是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民法是私法领域的一般法或“基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商法是就私法领域的商事法律关系作出具体规定的特别法。民法在某一领域内调整商事行为,并为商事法律行为的调整提供一般规则。如:民事主体制度是商主体的一般规定,商主体制度则是民事主体制度的特别规定;商法中的票据法调整票据上的法律关系,而民法则调整与票据有关的非票据关系。
2、民法与商法都属于私法的范畴,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方面的法律规范具有共性。民法中调整的不管是人身关系还是财产关系,都是存在于平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主体之间的,同样的,商法调整的商事主体也是平等主体。但是,二者也有些区别,民法是纯私法,调整的是平权关系;而商法则是兼具公法色彩的私法,在调整平权关系之余还涉及了不平权关系,如商事登记。
3、民法作为普通法或者基本法,调整的范围广泛,适用于社会生活中各类民事主体所为的民事行为。而商法的调整范围有限,仅仅适用于商人所从事的商行为。
从某种程度上说,商法与民法有很密切的关系,甚至有很多一部分学者认为商法就是民法的一部分。但商法还是有其自身的独立性,应当赋予商法的独立地位。
一、商法独立的起源和发展
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城市和海上贸易。伴随着商业贸易的繁荣和兴盛,商人队伍逐渐产生和发展壮大。由于商业贸易的频繁往来,以及由此而不断引发的社会的新的矛盾,与此相适应,调整商业活动的成文法和习惯法亦相继出现。而在此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商法分布于不同地域、不同商人组织之中,彼此之间差异极大,出现了欧洲中世纪后期商法林立的局面,由此而引发了18世纪席卷于欧洲的商事统一立法活动。
自19世纪初到第一次世界大战,资本主义经济快速发展,为近现代商事法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商法体系由此得以建立和形成。而至今影响犹在的世界三大商法法系,即法国商法法系、德国商法法系、英美商法法系就是这个时期被创造的。
二、商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商法作为特殊的法律规范体系对现实生活发生作用的范围。对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否具有独立性这一问题,不论是否赞成民商分立,理论界都持肯定的答案。
商法的调整对象不同法系国家所持观点不一样,其中代表性的提法主要有三种:一,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人或企业。持此类观点的主要有德国等奉行商人中心主义立法原则的国家。二,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行为。持此观点的主要有法国等奉行商行为中心主义立法原则的国家。三,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事法律关系。而我国多数学者持第三种观点。因为无论强调商主体还是商行为,最终都以商主体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为商法调整的对象。
商事法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商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部分组成。其主体必须至少有一方是商事营业体,即必须是发生在商人之间或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客体仅限于商行为,其行为标的是具有商品属性的有形体或无形体的商品。非商行为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标的,则不是商行为和行为的标的。商事中的物权,由商事契约订定,仍以债的关系对待。而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均具有营利的性质,即表现为经营性商事权利和经营性商事义务。
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不论是财产关系还是人身关系,都强调“平等”二字,具有非官方性质,这与发生于上下级之间或与国家之间的调拨、没收、税收、罚款等决然不同,这类具有服从性质的财产关系,不由民法调整。
但是商法是带有公法性质的私法,兼具公法内容,调整的是平权与不平权兼有的关系,例如商事登记、商事账簿、商事破产程序等等。这些与民法强调的平等主体都是有差异的。所以,民商法并不完全兼容,民法并不能囊括商法的所有内容,有很大一部分商法的内容是民法中未涉及的。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商法是具有独立性的,其是民法的分支,是民法的一部分的观点不能站稳脚跟。
三、商法的特征
商法的特征是商法固有的,区别于民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
营利性是经济主体通过经营活动而获取经济利益的特性。营利是商人的本质追求,保护合法营业活动则是商法的重要使命,并使之相对独立于民法而形成独立的商事规则体系。商主体身份之确立、商行为之界定、商活动之目的以及商立法和司法原则,无一不与营利这一特性有关。
2、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
如上所述,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主体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非商人和非商行为都不适用于商法。
3、商法的灵活性和技术性
由于商法特殊的调整对象,追求经济效率,交易的安全迅捷,而且社会经济生活瞬息万变,交易活动频繁且有不同的需求,因此商法是一个实践性极强的法律。这就要求商法具有灵活性和技术性,以适应不同的商事发展情况。
4、商法的兼容性
商法从本质上来说属于私法的范畴,其调整的关系主要是私法主体(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私法关系,权利义务的核心内容是维护个人利益,确保意思自治。但由于其又包含了大量的公法性条款,如商事登记,商事破产程序等。所以说,商法是带有公法色彩的私法。
5、商法的国际性
由于商法大多是技术性规范,易于统一,同时商事交易本身是一种跨国界的活动,商事习惯之间具有同源性。基于此,各国商法都带有较强的国际性色彩。
四、商法独立的必要性
随着商品经济的繁荣和蓬勃发展,其自身的缺点和弊端也越益明显起来,而仅仅依靠民法、经济法的调控已经不能满足维持市场秩序和有效发展的需求,必须加强商法这一专门法律规范的作用。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对于维持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实现市场经济的价值具有重要的作用,是同为市场经济的法律部门民法、经济法所不能取代的。
商法独立有利于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完整齐全,从而保证所有经济关系都能得到有效调整,而不因立法的缺陷和遗漏导致经济关系无法调整,阻碍经济的发展。同时,商法独立有利于市场经济体系的结构严谨和均衡,从而保证经济关系得到均衡调整。商法有自己存在和发展的现实基础,即市场经济发展对商事经济关系的现实要求,有自己独特的研究对象,即不同于其他任何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它将与民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一起共同对市场经济进行调整,对经济发展中的法权要求进行确认,推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
综上所述,商法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和作用,是民法所不能取代和兼容的。商法的独立性不可否认。因此,商法有必要自成体系,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便更好地在社会发展中发挥作用,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