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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关系 ——公司章程的可诉性及与其与股东协议之法律关系探讨

发布时间:2019/8/17 23:59:03  阅读:

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公司章程的拟定是参与设立公司的各方主体较为关心的问题,也是设立公司不可缺少的环节。通常情形下,拟定公司章程可以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章程范本进行,分为有限公司格式与股份有限公司格式两类。一般来说,公司章程的拟定并不复杂,基本上是参考范本按部就班地完成。但对于投资者人员组成复杂、投资关系复杂、投资目的复杂的组合而言,公司章程的拟定工作则将会是个十分复杂的过程,体现了各方对未来公司治理与利益分配的充分博弈,是各方艰苦谈判的结果。尤其是在公司设立之后,因为股东变更、增加或者减少资本、公司合并与分立等各种原因,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形也较为普遍。

在拟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的过程中,人们始终较难把握的是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与界限问题,即究竟什么是公司章程应当规定的,什么是可以规定的,什么又是公司章程不可规定的,公司章程自行拟定的法律空间究竟何在?对于这样的问题,中国现行公司法的确没有集中作出明确规定,而是分散在各有关条文之中,甚至很多的确没有法条明确依据。总体而言,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基本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不得排除之关系。所谓不得排除之关系,是指任何公司章程条款的拟定均不得随意加以排除的公司法内容,否则,将被依法宣告无效。很显然,不得排除之关系,原本应当以公司法之成文规定为前提,且该类规定必须属于明文强制性规定,数量极其之少,只有这样人们才能在拟定有关公司章程时加以比对把握。但是,我国公司法对于哪些属于公司章程不得排除的内容缺乏明文规定,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不少争议,甚至导致司法权的滥用。参考美国有关公司法规,一般可有以下几种:不合理地限制和排除股东知情权;撤销管理层忠诚义务;不合理地降低注意义务;变更开出股东资格的法定情形;变更公司强制清算的相关规定。就此不难看出,这些事项多为公司股东及高管最为基本的权利或义务,公司法应当设定基本底线,代表国家实施干预,人们在拟定公司章程时不应对不得排除的内容随意变更或删除,而当公司章程任何条款与不得排除之规定存在矛盾或冲突时,司法将宣告该类公司章程条款为无效。

二、选择设定之关系。所谓选择设定之关系,是指公司法已经给了投资者拟定公司章程所可选择的法律空间,这个法律空间允许投资者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做,但是你不能超过这个选择幅度,凡在可选择范围内所拟定的公司章程条款均受法律保护。如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可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这里所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中大量条文中有这类表述),显然代表着公司法在这一问题上给投资者预留了法律空间。公司章程可就是否允许对外投资或担保,或者哪些由股东会同意才可进行对外投资或担保,哪些由董事会批准即可进行对外投资或担保,或者更具体地规定本公司对外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决定权在董事会,而1000万元以上对外投资的决定权在股东会等,类似之规定均可由股东们在公司设立之初拟定公司章程时予以明确,皆为公司法所许可,此即为典型意义的选择设定之关系。

三、优先适用之关系。所谓优先适用之关系,是指尽管公司发对相关问题已有规定,但公司章程的条款对此可予以排除,即公司章程可以不按公司法的既定模式办,股东们可以充分按照一致意愿下所形成的章程条款,去处理公司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股东们一致意愿所代表的公司意思自治“优先”为公司法所尊重。如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该条涉及的是自然人股权可不可以继承的问题。该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即允许公司章程作出“除外”规定,允许在公司章程中明文规定股东资格可不准继承,且该类规定优先为法律所尊重。显然,这意味着公司赋予了公司意思自治更加优先的权利、更加优先的空间。

四、任意设定之关系。所谓任意设定之关系,是指在法律未作禁止的任何范围内,投资者可自由拟定有关公司章程条款,即股东们想怎么组织公司,怎么治理公司,如何具体设定投票与表决规则,如何具体解散公司等,多在其意思自治权限范围内。这一点,看似股东们权限很大,但实际又确实难以把握。比如公司章程设定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限规则,设定管理层更大或者更小的权利,设定不同的会议规则,设定不同股东或董事的表决权限等。再如公司章程设定各种反并购条款问题,这在国外公司并购浪潮中也十分常见。总之,公司法留了足够的法律空间给投资者在很多方面去自由地设定公司章程,充分地获得自由经营的法律权利,充分地实现自由经营公司的法律愿望。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公司法领域当中两个特别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是关于公司章程的可诉性问题。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公司章程具有可诉性。尽管我国还未实际建立公司章程效力之诉,但就公司章程某一条款甚至整体公司章程之效力要求法院进行审查,这样的诉讼已经多次发生过。有人抗辩认为,公司章程是经过工商局注册备案的,因而应当是有效的。事实上,对司法而言,显然不是凡行政上决定了的即为有效;同样,公司章程即便已经工商局注册,亦非决定有效,对经过工商局注册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条款,只要认为与法律相冲突,即可提起公司章程条款效力之诉。任何以公司章程已经注册即排斥对其效力质疑的诉讼观点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当然,处理公司章程条款效力诉讼问题,关键是正确认识私权自治的范围与保障问题。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对一些问题章程可以作出灵活的变通,其法理之根本在于,这些问题所涉及的权利多为私权,而私权之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可以处分,只有在对私权处分权予以尊重的同时,公司自治、股东自由等方面才能得到较好的实现。对公司章程条款效力诉讼之处理,关键是把握好公司意思自治的法律空间。

二是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之法律关系。这个问题之所以单独提出来,亦与公司意思自治有关。从司法角度来看,一方面公司章程已经拟定并注册了,可公司章程里的内容,与股东协议之间可能存有矛盾。股东之间的协议,既有可能是早于公司章程而拟定,如各股东之间关于组建公司的协议,也有可能是在公司章程登记之后拟定的,如各股东之间关于公司托管经营的协议。股东之间,一方面由协议的约束,另一方面又有公司章程的规定,两者内容一致而没有矛盾,自然不难处理,可统一适用。问题是,两者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时怎么办?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现实中处理类似案件也缺乏统一标准。通常而言,要看发生争议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即是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所谓内部关系,主要是指股东之间甚至包括股东之受让人以及身兼管理职责之股东等之间发生的争议关系,对于这些人,股东之间的协议应当更有限适用,而不能仅局限于章程;但对于外部关系,主要是那些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与公司进行交易而受到损失者,应优先适用于公司章程,不能以股东之间的约定而对抗外部法律之关系。


总而言之,在公司章程制度的设定与相关纠纷的处理原则上,要进一步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与公司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股东拟定公司章程的法律自由,尽最大可能去维护公司章程条款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