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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一文搞懂三者区别!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对于这三个关系的区别,你是否懂呢?确实,这三者之间虽然有着许多不同,但是在实践中,自然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往往并没有被严格区分,也很难区分。此外,在劳动关系中,我们也习惯于将劳动者称为雇员,用工单位称为雇主,导致这三者的概念十分模糊。
1.基本概念
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雇佣关系是经约定在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的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
2.主体与客体
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者指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用人单位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劳动关系的客体是劳动行为。
劳务关系的主体包括接受劳务方与提供劳务方,双方都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合伙、国家、外国组织以及其他特殊组织(包括非法人组织、清算组织等)。
雇佣关系的主体是雇主和雇员。雇主指自然人、法人、合伙、国家、外国组织以及其他特殊组织(包括非法人组织、清算组织等)。雇员指具备劳动能力的自然人。
需要指出的是,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客体是相同的,既包括行为,也包括物、智力成果及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物质利益(人格和身份)。
主体之间的相对地位
注意啦!划重点啦!此处是区分三种关系的一个重要依据。
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具有隶属性。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
劳务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在人身上不具有隶属关系。
雇佣关系具有一定的隶属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由此可知,雇员要接受雇主的管理,服从雇主的指挥,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
3.存续期间长短
劳动关系的长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务关系的存续时间一般比较短,由于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所要求的劳动服务往往并不复杂,一次性或在某一特定期间就可以完成。在提供劳务方完成与接受劳务的一方约定的劳务后,双方关系就自然解除。
雇佣关系的存续期间相对劳务关系要长些,因为雇主所需要的劳务量相对比较大,技术含量也要高于劳务关系。
4.劳动条件提供方
劳动关系中,劳动条件完全由用工单位提供,包括生产场所、机器设施、劳动工具等。
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大多利用自己的生产资料,在需要生产工具时,一般是自备,工作场所根据提供劳务的需要随时变动。
雇佣关系中劳动条件由雇主提供,包括指定工作场所,提供生产资料等。
法律依据
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
5.劳动或服务提供方受伤的归责原则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工作中受伤适用无过错原则,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劳动中受伤适用无过错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责任承担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或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授权或者指示进行工作中造成第三人伤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内,用人单位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雇佣关系中一般是雇主承担责任,但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时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