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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车上班途中摔倒身亡,交警无法认定责任,人社局不认工伤被撤销
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黎三叔系宇宙能源公司员工,2017年1月15日23时25分,黎三叔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途中,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2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交警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由于事故现场无目击证人,无法查明事故原因。
公司依法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以及相关认定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人社局在没有证据情况下不能推定黎三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故不认定工伤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的,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不认定为工伤的,必须提供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据。在本案中,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是载明了死者黎三叔的死亡原因,由于事故现场无其他目击证人,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并没有证明该事故是由死者黎三叔的主要责任造成,人社局亦没有提供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实黎三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本案中,黎三叔是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在于依职权作出行政确认的人社局,该举证责任不应由受伤害的劳动者承担,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黎三叔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不能推定黎三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故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人社局上诉:一审判错了!如果此案认定工伤,将可能会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后果,也会造成更多的骗保,造成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
社局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死者系上班途中因自身原因摔倒受伤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载明交通事故存在第三方或者有第三方逃逸,而是用“在途中摔倒”来表述。根据其同事的笔录可知,同事亲耳听到交警说未发现其他车辆和死者黎某有碰撞的痕迹。两个证据相互应证,应当说是证据充分确凿,可以认定,死者黎某系因个人原因摔倒受伤死亡,其自己应负主要责任。因此,黎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
二、一审认定人社局是对黎某是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人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的职能部门是交警部门,不是人社局,人社局只是根据有权部门作出的结论作为认定依据;
其次《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规定人社局负有举证责任,只是说可以去调査,而且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就是说,申请人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不负主要责任的证据。另外,根据我们的调查,死者黎某系自行摔倒,对此次事故应当是负全部责任。人社局的举证责任只是在于行政诉讼,而人社局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书后,依法进行了举证和答辩,所以也不存在因未举证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的情形。
三、如果此案件认定工伤,将可能会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后果,也会造成更多的骗保,造成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
一审认为劳动法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这确实是没有错,但是此案中,各方证据都显示死者系自己摔倒所致,其自身是要负主要责任的。如果仅仅因为没有交警出具的其不负主要责任的证明而判决人社部门证据不充分要求认定工伤,那将可能会造成十分不良的社会后果。所有自行摔倒的交通事故或者不管什么原因摔倒,交警部门都不会出具其不负主要责任的证明,人社部门也无法取证,都要认定,这就会造成骗保的泛滥。这不是保护劳动者,而是违法,工伤保险基金也将造成严重流失,这显然不是立法目的。
二审法院:人社局对黎三叔在该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无法确认的情形下,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结合全案事实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这一角度进行推定。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适用该项规定认定工伤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的伤害,二是职工本人承担非主要责任。
本案中黎三叔系在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第一个条件,但在该交通事故黎三叔是否承担“非主要责任”,对这一情形存在争议,因此是否符合第二个条件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对本案所涉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只出具一份《交通事故证明》,并载明“由于事故现场无其他目击证人,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因此,有权机构对黎三叔在本案所涉事故中是否承担“本人主要责任”这一情形未作出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人社局可以就黎三叔是否承担“本人主要责任”作出认定,但不承担黎三叔负“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人社局应承担证明黎三叔负“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系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人社局在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本案事故开展了调查核实,对黎三叔的同事杨小文、禹小军分别进行了询问。禹小军是在黎三叔发生事故后才到事故现场的,不是黎三叔发生事故时的目击证人,在他的调查笔录中记载“交警……进行勘探后说未发现其他车辆和黎三叔有碰撞的痕迹”,但交警部门在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未说明“未发现其他车辆和黎三叔有碰撞的痕迹”,此时应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对禹小军的证言不予采信,人社局采信禹小军的证言并认定黎三叔负事故全部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本条例”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主要立法目的之一即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让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及时获得经济补偿。在本案中,对黎三叔在该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无法确认的情形下,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结合全案事实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这一角度进行推定,即不应认定黎三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据此,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人社局申请再审:黎三叔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条件,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主要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关于我方举证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死者黎三叔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条件,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本案不能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中的法律原则,该条规定的是立法目的,并非具体的认定工伤条款。
高院裁定:人社局不足以证明黎三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不认定工伤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因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前提条件。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结合现场调查情况能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本案因事故现场无直接目击证人等原因,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款规定明确了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应依法作出事实认定。同时,该条还明确了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应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人社局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对本案事故开展了调查核实,对黎三叔的同事分别进行了询问。根据询问笔录显示,只有禹小军对事故责任情况进行了一些描述,该描述称“交警……进行勘探后说未发现其他车辆和黎三叔有碰撞的痕迹”,但交警部门在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说明“未发现其他车辆和黎三叔有碰撞的痕迹”,且禹小军是在黎三叔发生事故后才到事故现场的,不是黎三叔发生事故时的目击证人,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黎三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除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外,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黎三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市人社局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黎三叔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据此,应当认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赣行申41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