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邮箱:zhiyoulawyer@163.com
电话:0762-3388086
传真:0762-3833086
案例:离婚财产分割中,农村自建房如何处理?
案例:离婚财产分割中,农村自建房如何处理?
农村自建房不同于城市商品房,由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房屋的转让受到限制,且根据“一户一宅”的规定,农村自建房需以户为单位审批建造,因此其权属的认定涉及多个家庭成员。也因此夫妻离婚财产分割中,农村自建房的分割与商品房相比,更为复杂。本文整理了多个农村自建房的离婚分割案例: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自建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农村实行一户一宅制度,一方已作为户主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且孩子由其抚养,故房屋归其所有。考虑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房屋转让存在一定限制,与城市商品房的价值有一定区别,由房屋所有方按照双方共同投入建造的成本价折价补偿给另一方
典型案例:叶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802民初2448号
【要点】案涉农村自建房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农村实行一户一宅制度,被告已作为户主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且孩子由被告抚养,故涉案房屋被告所有更为适宜。此外考虑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房屋的转让存在一定限制,与城市商品房的价值有一定区别,由房屋所有方按照双方共同投入建造的成本价折价补偿给另一方更符合情理、切合实际。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项某乙。婚前及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并于2012年在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回龙村建起了占地面积9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幢,因造房子对外负债。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4月12日开始原、被告分开居住,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讼。双方现同意离婚,婚生子项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已年满十周岁,由法院在听取其本人意见后依法进行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有:2、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回龙村的三层楼房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告叶某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并同意按照400000元的房屋价值折价补偿被告200000元。被告项某甲坚持三层楼房由一家三口共同使用,各居住一层,如果对房屋进行分割,坚持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并只同意按照房屋的造价200000元折价补偿原告。
【法院认为】
就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回龙村的三层楼房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述房屋尚未进行室内装修,被告主张原被告共同使用房屋不符合实际,且原告不同意共同使用,对上述房屋本院依法予以分割。考虑到农村实行一户一宅制度,被告已作为户主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若房屋由原告所有可能无法保障婚生子项某乙的居住权利,故涉案房屋由与婚生子项某乙共同生活的被告项某甲所有更为适宜。由于涉案房屋系农村自建房屋,考虑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房屋的转让存在一定限制,与城市商品房的价值有一定区别,由房屋所有方按照双方共同投入建造的成本价折价补偿给另一方更符合情理、切合实际,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房屋建造成本约为200000元,本院按照200000元确定涉案房屋的价值,由被告项某甲一次性补偿原告叶某房屋折价款100000元。
二、婚后共同建造的农村自建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农村自建房非商品房,不具有流通性,无法对其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故法院对房屋的分割止于对双方份额的确认
典型案例: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90号
【要点】案涉农村自建房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该房屋的结构问题,法院无法对其进行物理分割,且由于该房屋系农村自建房屋而非商品房,现下不具有流通性,法院无法对其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故法院对该房屋的分割止于对双方份额的确认。
【法院查明】
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夫妻双方在道场乡石泉桥村6组建造生活居住用房,并居住至今。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差异产生矛盾。2014年8月原告搬离石泉桥村,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婚姻家庭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甲虽结婚多年,但面对夫妻感情出现的问题亦未能通过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加以理性、客观地解决。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未能彼此珍惜机会,采取实际行动修复夫妻感情,双方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割位于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石泉桥村骆驼湾8号房产的三分之一的主张,经审查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认原告享有该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考虑到该房屋的结构问题,本院无法对其进行物理分割,且由于该房屋系农村自建房屋而非商品房,现下不具有流通性,本院无法对其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故本院对该房屋的分割止于对双方份额的确认。
三、建房时的在册家庭人员对所建房屋享有均等的权利,所建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在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法院考虑所有权份额、房屋结构、使用现状等实际情况,对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范围进行实体分割
典型案例1:沈某乙与张某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18号
【要点】
1. 建房在册家庭人员对所建造房屋享有均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在册家庭人员,享有五分之一份额;
2.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所有权份额、房屋结构以及便利双方居住生活等实际情况,结合案涉房屋建造时在册家庭成员的年龄、经济状况,确定房屋使用权。
【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张某共有农村自建房(仁和街道栅庄桥车里自然村13号)第三层(价值50万元)归张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法院查明】
2006年2月28日,被告沈某甲作为申请建房户户主,代表原告张某、被告沈某乙和沈藕祥、王有珠填报《余杭区私人住宅用地呈报表》,申请在余杭区仁和镇栅庄桥村车里组原基翻建。2006年3月24日,余杭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使用原基125平方米。随即,案涉房屋开工翻建成三间三层(含架空层)。
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曾于2011年8月27日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双方修建的案涉房屋同意由女儿沈某乙享有所有权和居住权,双方对此房屋有居住权,但若再婚,再婚后双方及配偶不能在此居住。嗣后,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未据此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4日,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沈某甲离婚,后被本院驳回。2012年4月6日,沈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沈某甲与张某离婚。沈某乙系沈某甲与张某共同生育女儿,出生于1990年1月21日。
沈藕祥、王有珠系夫妻,分别出生于1927年和1932年,育有沈掌华、沈惠(蔚)仙、沈松华、沈某甲、沈杏仙五个子女。沈藕祥、王有珠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3年5月23日因死亡被注销户籍。沈掌华、沈惠仙、沈松华、沈杏仙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声明书,载明:本案所涉宅基地及房屋,沈藕祥、王有珠所占份额继承事宜,自愿放弃继承上述财产份额,按法定继承归属声明人的份额全部归沈某甲所有。
庭审中,原告张某和被告沈某乙陈述案涉房屋系张某、沈某甲出资建造,沈藕祥、王有珠没有什么收入且年迈多病,沈某乙年幼,均无力出资;张某、沈某乙两人现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张某住三楼朝南大房间,沈某乙夫妻住二楼。
根据现场勘察,案涉房屋为正面三间侧面二间的三层建筑(带有架空层),其中:一楼朝南东间为客厅,中间和西间连通为进出门厅;朝北东间为独立餐厅,中间与进出门厅连通,西间为带卫生间客房;楼梯设在西侧进出门厅和客房之间,座西朝东。三楼朝南的中间和西间合成一个大房间,东间为一个小房间;朝北西间(即楼梯北侧)为带卫生间客房,中间与楼梯间连通并通向后阳台,东间为房间;正对楼梯(即东侧朝南、朝北二个房间之间)为卫生间;二楼布局与三楼大致相仿。
【法院认为】
涉案房屋经审批所建,建房在册家庭人员为沈某甲、张某、沈某乙和沈藕祥、王有珠五人。建房在册家庭人员对所建造房屋享有均等的权利,因此,沈某甲、张某、沈某乙和沈藕祥、王有珠对案涉房屋均享有五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原告张某关于案涉房屋系其与沈某甲夫妻共同出资建造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甲辩称离婚协议已经明确张某不再享有案涉房屋的财产权益,因沈某甲、张某未依据该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未生效,故作为离婚附属条件之一的两人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条款亦未产生法律效力,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已解除婚姻关系,涉案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原告张某据此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理由正当,对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故其依法享有相应的使用权。在具体的使用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所有权份额、房屋结构以及便利双方居住生活等实际情况,结合案涉房屋建造时沈某甲、张某、沈某乙和沈藕祥、王有珠的年龄、经济状况,以案涉房屋三楼朝南中间和西间合成的大房间和朝北西间带卫生间客房由原告张某使用为宜。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对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车里自然村13号的房屋(占地面积125平方米)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
二、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车里自然村13号的房屋内三楼朝南中间和西间合成的大房间和朝北西间带卫生间客房由原告张某使用,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张某交付完毕,案涉房屋的楼梯和通道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原、被告均应给予对方出入通行方便。
四、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农村自建房如涉及家庭其他成员权益,则不应在离婚案件中处理
典型案例:潘某与傅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浙民再字第14号
【要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自建房,其宅基地系以户为单位上报审批而取得的,由于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具有不可分性,无论家庭成员对地基的取得一级地上建筑物的建造实际有无出资、出力,均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无法将自建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在离婚案件中直接分割。
【法院查明】
潘某与傅某甲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傅某乙、傅某丙。2008年3月傅某甲曾起诉离婚,其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傅某甲再次起诉离婚,该院作出了(2009)温瑞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准予傅某甲、潘某离婚。潘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温民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该判决于同年9月30日生效。傅某甲、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现莘塍街道)下村新兴中路房屋(产权证号:莘塍镇字第××号,登记于傅某甲名下)及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中心小学教师宿舍北幢605室(产权证号:莘塍镇00026509,登记于潘某名下)、6号房屋(产权证号:莘塍镇××,登记于潘某名下)。在诉讼期间经竞价,傅某甲、潘某确定上述房地产合计折价280万元归潘某所有。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傅某甲、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傅某甲、潘某解除婚姻关系后应予分割。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下村新兴中路房屋及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中心小学教师宿舍北幢房屋,系傅某甲、潘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傅某甲、潘某确定上述财产折价280万元归潘某所有,予以准许,潘某应给付傅某甲上述共同财产份额折价款14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院抗诉: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新兴中路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成员共同享用,该房屋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判将该房屋作为潘某、傅某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以及省委办(1986)60号文件均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按家庭人口计算,傅某甲在申请讼争房屋地基时也按要求上报了家庭人口情况。傅某甲现主张取得地基系因其干部特殊身份,与家庭人口因素无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讼争房屋地基应认定系为解决家庭住房困难,以户为单位上报审批而取得,当时上报审批时的家庭成员对获批的土地均应享有使用权。由于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无论家庭成员对地基的取得以及地上建筑物的建造实际有无出资、出力,讼争房屋均应认定属家庭共同财产。关于潘某对讼争房屋折价分割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讼争房屋属于傅某甲、潘某夫妻共同财产前提之下,潘某对房屋折价分割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才直接关系潘某的利益。而如前所述,讼争房屋并非傅某甲、潘某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傅某甲、潘某无权将讼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当中直接进行分割,在此情况下,对此问题深入分析已无实际意义,故不再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