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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之优先受让权

发布时间:2016/9/1 3:10:06  阅读:

优先受让权,是指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享有的、在出让人处分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得以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受让的权利。在公司法范畴的实务操作中,优先受让权是股东保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最为强大的武器:在股权对外转让中,关于优先受让权事务的处理,原则上是不可绕过的。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质上是一项消极、防御性权利,即主要用于防御股东以外的人加入公司的情形,从而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当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形实际发生时,优先购买权始有行使之必要;该项情形未发生时,不必通过优先购买权加以修正。

二、因股东优先购买权系相对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故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已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损害其他股东合法利益与在形成合意后又实质改变同等条件的协议,属于无效的情形。

三、在股权对外转让过程中,应准许出让股东自行修正以阻却该项事实的发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达成协议,在其他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的情况下亦不得反悔。出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可能导致出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或正当解除等法律后果,但此时股权外流的风险已消除,应视为出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合意已经消灭,其他股东不得就此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四、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的基本特征。在实务当中,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具体表现有:1,不允许转让;2,特定条件下的强制转让;3、必须获得公司同意的方可转让等。那么,章程是否可以排除股东优先受让权的适用呢?笔者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章程可以排除优先受让权的适用,这也是紧随时代步伐的必然趋势,更是私法自治和民法理念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