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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大额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如何举证已交付?

发布时间:2021/12/10 16:45:59  阅读:


民间借贷纠纷中,大额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如何举证已交付?

                                                               赖伟兵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和被告陈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6月,被告陈某拟向原告黄某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陈某收到部分借款后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黄某出具《欠条》,载明:“借有到黄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保证于2017年6月12日还清,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利,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到还清之日...” 

被告陈某借款后,原告黄某通过其妻子余某银行账户分别在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陈某的妻子即被告李某分别转账50000元、50000元、37800元,共计137800元;原告黄某在2016年6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陈某的微信分别转账支付了7800元,2100元,共计9900元。以上原告黄某共向被告陈某夫妇转账交付合计147700元;另,原告黄某分别通过其妻子余某和姐姐的银行账户取现合计141000元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某交付了现金140000元。以上转账、现金合计交付287700元,剩余12300元是约定预先扣除的利息未交付。

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陈某、李某未按约足额还款,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被告陈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黄某累计还款共计41200元,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原告黄某从被告陈某的信用卡取现69900元,以上合计偿还本金111100元;2017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在2017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陈某多次通过微信向原告黄某微信转账累计6600元,向原告黄某姐姐微信转账5000元,共计偿还利息11600元,2018年,被告陈某将一枚戒指交付原告抵偿利息4000元,以上合计偿还利息15600元。以上被告陈某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6700元。

                                                   

   【代理意见】

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

1、对于转账交付1477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共同证明,转账交付147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支持。

2、对于现金交付的14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对该现金交付的事实全盘否认,只认可转账交付借款147700元,且被告认可向原告偿还了126700元。为此,我们除提供《欠条》作为证据外,还提交了原告妻子银行账户流水、原告妻子分别在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11日的银行取现记录20000元、20000元,原告姐姐在2016年6月12日的银行取现记录101000元,被告陈某向原告姐姐偿还5000元的转账记录等证据,结合双方确认的被告陈某将其信用卡交付原告黄某取现69900元用作还款、将一枚戒指交付原告黄某折抵4000元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和被告陈某在庭审中自认其他事实予以共同证明我方主张。就相关证据和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首先,本案现金交付借款的取现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12日与其中转账交付借款100000元的时间在2016年6月10日和2016年6月12日期间、被告陈某出具《欠条》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的时间基本吻合;其次,原告黄某有通过其妻子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有直接向原告黄某姐姐还款的事实,证实原告通过其妻子和姐姐向被告交付借款符合本案事实逻辑;再次,原被告已确认了被告陈某将其信用卡交付原告黄某取现69900元用于还款、被告陈某将一枚戒指交付原告黄某折抵4000元用于还款的事实,且原告当时是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个体户经营者,因此双方存在现金方式交易的习惯、需要和经济能力;第四,假使真如被告所述该现金借款不存在即实际借款为转账支付的147700元,而双方已经确认了被告陈某已经向原告黄某偿还126700元,被告陈某认为该还款全部为本金,那么被告陈某的欠款几近还清,但被告陈某却始终未向原告讨还《欠条》,显然不符合常理,结合被告陈某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和自认事实,有理由认为被告陈某是为抗拒还款而作出不实陈述,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显然不成立。综上,本案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已经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黄某向被告陈某交付现金140000元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相应诉求。

二、对于被告李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本案被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期间,虽然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是涉案借款其中有137800元即近乎一半是直接转入被告李某的银行账户,且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银行卡被陈某独立占用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之外,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李某不仅对该笔借款知情,且参与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某应该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三、对于涉案逾期还款利息如何计算?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利,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到还清之日...”,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和2019年8月20日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176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766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6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7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6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利息15600元。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2020)粤162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围绕上述规定,本案原告提供《欠条》,原告妻子银行账户的流水,原告妻子分别在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11日的银行取现记录20000元、20000元,原告姐姐在2016年6月12日的银行取现记录101000元,以上合计取现141000元,被告陈某向原告姐姐偿还5000元的转账记录等证据,结合双方确认的被告陈某将信用卡交付原告黄某取现69900元、将一枚戒指交付原告黄某折抵4000元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和被告陈某在庭审中自认其他情况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被告未提供有利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显然大于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法官可以确信原告黄某向被告陈某交付140000元借款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因此作出支持原告诉求的判决结果。                                                                                                                                                            

                                                    

【结语和建议】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

对于出借人,借贷关系双方应及时签订《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交付方式等主要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并保留相应的借款交付凭证(如银行、微信或支付宝等方式转账付款的,及时保留转账记录;如现金交付的,应当在《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写明或要求借款人及时出具收据载明现金交付金额、资金来源等)。

对于借款人,应当尽可能通过转账方式亲自操作还款,切忌将信用卡或银行卡等交予出借人自行刷卡、取现等方式还款,否则根据证据裁判规则难于证明还款事实的存在,同时借款人偿还部分欠款后应当要求出借人及时出具收据并载明还款数额等事实,若借款已经还清,则当即要求出借人返还《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并销毁,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导致讼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