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邮箱:zhiyoulawyer@163.com
电话:0762-3388086
传真:0762-3833086
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者的民事责任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一切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看是否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性;二是行为的违法性;三是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过错的存在,表现形式可为故意或过失。
在现实经济活动中,有的商品销售者在从合法渠道获得商品时,由于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难免会有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视为合法商品而经销的情形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精神。为弥补可能引起的负面效应,《商标法》第64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是“善意侵权”即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注意的是,这里善意侵权的性质仍属侵权,只是侵权人因善意而免除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如停止侵权、封存、没收、销毁侵权商品或侵权商标标识等。
《商标法》的这款规定体现出:认定侵权及停止侵权适用无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则以过错推定的方式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如果销售者能证明行为人不具有主观过错,所销售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虽仍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但却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反之,如果销售者不能证明所销售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则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条规定直接导致在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免除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改由被诉侵权的商品销售者承担,实现了举证责任倒置。
分解该条规定中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可知,其规定的第一前提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必须陈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果他承认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第二个前提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只有符合这两个前提条件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能证明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能够提供发票、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以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说明提供者,是指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能够在、说明该商品出卖方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提供其他线索,并且能够被查实。第二个前提是实质性、关键性条件,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需要完成这个前提条件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他就缺乏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就要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商标法》的这一规定隐含着一个事实推定,即销售商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这就要求销售者在进货时不仅仅要向上游供货者索取要素填制齐备的销售凭证,还应当对上游供货者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查验供货者生产经营许可执照、认证标志及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使用权证、检验报告、合格证书、商标注册证明等,从而确认产品提供者所提供的商品确系由合格的生产者生产,于产品上标示的商标等各项标志均系经有权机关核准颁发。
如销售者不适用免责情形时,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