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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债务人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该房产用于偿还债务?

发布时间:2020/12/4 17:03:08  阅读:



观点:

父母将房产登记在尚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子女名下,如无证据证明该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的第三人的赠予、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则该财产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父母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的,应当以包括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家庭共同债务。

 

案情概要:

案涉借款发生前,何某某(母)作为王某强(子)的代理人,购买了2套商品房并支付了购房款,案涉借款发生后何某某(母)将其房产登记至王某强(子)名下。

王某某(父)因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向朱某(出借人)借款200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王某某(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

朱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王某某、何某某返还尚欠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确认王某强名下的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王某某、何某某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王某强名下的房产进行拍卖用于清偿债务。

一审判决支持朱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何某某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某申请强制执行王某强名下的2套房产,王某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何某某以王某强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在王某某与朱某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王某某、何某某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在债务发生之后。王某某、何某某将涉案2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某强名下时,王某某、何某某尚未归还朱某借款,因此王某强取得案涉房屋损害债权人朱某的利益。且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某、何某某用于经营,已超出王某强的基本生活需求,因此,结合购房时间、房产登记时间、债务情况、房产在家庭生活中的性质,认定案涉2套房屋为王某某、何某某、王某强家庭共有财产。

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某某、何某某对王某强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2套房产应为王某某、何某某、王某强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某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疑问:

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只有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外承担债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29条;民法总则第56条),而对于非以上“两户”的家庭,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等于家庭共同债务?能否认为未成年人子女名下的房产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是否正当?

 

本案一、二、再审(最高院)法院认为:

首先,案涉房产非来自于家庭共同成员外部对某一家庭成员的特别赠予或某一家庭成员的独立贡献,结合房产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以及购房款支付情况等综合判断后,认定案涉房产虽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仍为家庭共同财产;其次,案涉房产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最后,债务人将财产登记在子女名下以逃避执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对于债权成立以以后,父母出资购买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并且由于该房产用于了家庭共同经营,该房产应当用于家庭共同债务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