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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解与运用

发布时间:2020/10/30 10:52:24  阅读: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公司人格混同有什么适用条件?】

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如何认定公司与股东出现人格混同?】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过度支配与控制体现在哪些方面?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此处应当注意,过度支配与控制可以是纵向的也可以是横向的,纵向关系的母子公司之间,可能会因人格否认二承担连带责任。横向关系的兄弟公司之间,也可能会承担连带责任。

【资本显著不足应该如何认定?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应当引起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资本明显不足不是指注册资本,而是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即运营资本。注册资本再高但没有实际的投入资金,也会面临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

【诉讼地位应当如何列明?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这里列举了三种情况下的诉讼地位,第一种,已经确定了对公司的债权,要去否定公司人格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第二种,诉讼请求是确认债券+人格否认的,公司和股东均列为被告。第三种,债权未确定而仅诉请人格否认的,应释明追加公司为被告,这是因为根据人格否认的一案一确定的原则,在债权未确定前,仅诉请否定人格的,没有存在的基础,因此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