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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把握新刑诉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新刑诉法相关条文理解与适用
【修改决定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条文主旨】本条增加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
【条文理解】
本条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是程序法层面对坦白从宽政策的制度化和深化发展。坦白从宽是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重要刑事政策,是指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从宽处理。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从实体法角度,将坦白从宽政策法律化,但程序法尚无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在第一编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增设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相应规定,形成认罪认罚从宽的处理原则和诉讼制度,系统构建了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原则有以下要求:
一是认罪认罚案件在程序上可以从宽处理。首先,简化审判程序,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判;对于其他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其次,强制措施适用相对宽缓化,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同等条件下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优先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最后,附条件提前终止诉讼。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二是认罪认罚案件在实体上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人民检察院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情况,可以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犯罪事实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除外。需要注意的是,实体上从宽处理,是“可以”从宽,而非一律从宽;是“依法”从宽,即依照法律规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
三是在刑事诉讼中完善相关程序,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首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权利告知程序,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也要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其次,强化律师法律帮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当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同时,在第三十六条值班律师指派及职责中明确,应指派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自愿认罪认罚,防止无辜者受到错误追究。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内容。宽严相济是贯穿指导刑事立法司法的基本刑事政策,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就像自首、坦白一样,没有特殊的范围限制。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上没有限定适用的罪名和刑罚,但同时也要注意防止“一刀切”、一律从宽。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特别是认罪认罚价值不大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特别慎重。
适用问答
一、如何准确把握“认罪”“认罚”?
关于“认罪”的把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刑法》关于自首、坦白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予以把握。“认罪”实质上就是“认事”,即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这里的犯罪事实应指主要犯罪事实。
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个别细节有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罪”的表现形式可以是自首、坦白,也可以是当庭认罪等其他表现形式。不同的认罪形式表明了犯罪人对待犯罪的不同态度,反映了犯罪人不同的主观恶性程度,在刑法上也会得到不同的评价。同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也会因认罪的阶段、程度、价值的不同而在从宽与否,从宽幅度上得到不同的评价。
关于“认罚”的把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上述规定,“认罚”是指愿意接受处罚。这里的“愿意接受处罚”包括接受刑罚处罚、主动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同被害人和解、预交罚金等,“认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会有不同的体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审查起诉阶段“认罚”则表现为“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量刑建议”是“认罚”的实质要件,“签署具结书”是“认罚”的形式要件。所谓“同意量刑建议”,是指被告人对检察机关建议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这里的“刑罚”,原则上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对涉及缓刑适用的案件,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应明确刑罚执行方式,避免出现检察机关事先不提意见、待法院宣告缓刑后又抗诉,或者被告人自以为是缓刑,在被判处实刑后提起上诉的情况。此外,退赃退赔是否到位、财产刑执行有无保障,也是判断被告人认罚态度的重要考虑,切实避免对被告人从宽后财产刑无法执行到位的被动局面。同时,需要明确的是,被告人对适用何种审判程序有选择权,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同意量刑建议但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只是在“从宽”幅度上,不享受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额外量刑减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新创设的概念,因此,对“认罚”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充分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后果;
二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在获得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有效法律帮助的情况下认罪认罚;
三是确保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以及从宽处罚的建议有发表意见权,对程序的适用有选择权;
四是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应当在场。“认罚”不仅体现了犯罪人认罪、悔罪的态度,而且通过一系列“认罚”的行为,弥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国家和社会带来的危害。因此,将“认罚”作为从宽考量的因素,有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也有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对于只“认罪”不“认罚”,或者表面上“认罚”,背地里却串供、毁灭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不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模式处理。
二、如何准确把握“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准确把握:
(一)从实体上准确把握“从宽”的以下要求
一是依法从宽,而不是法外从宽。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要分别适用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认罚、取得谅解和解、主动退赃退赔、积极赔偿损失、预交罚金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依法决定是否从宽、从宽多少,特别是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对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从轻处罚,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案件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又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应当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法定刑以下报核作为一种特殊的量刑制度,还要从严掌握。
二是可以从宽,而非一律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如同自首从宽一样,都是“可以”从宽,要依据事实和法律综合考量。当然,“可以”从宽,不是可有可无,应当理解为一般应当从宽,即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从宽处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已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重要原则规定下来。与此同时,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的经被告人同意的量刑建议,即会成为最终的量刑,这种前后呼应的设计,最大限度地消弭了“可以”从宽的不确定状态,有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根本上改变实践中形成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尴尬局面。当然,对那些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犯罪分子,其认罪坦白不足以从轻处罚的,必须依法严惩。
三是区分情形,适度从宽。要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需要强调,以往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对“认罪”关注较多,对“认罚”关注相对较少。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予以规定,这就意味着“认罚”已经是从宽处罚的法定情节,在量刑上应予考量。此外,被告人选择或者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因放弃了审判程序中的质证权,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量刑时适当从宽处理是合理的。从试点情况看,对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给予量刑上的减让,对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从程序上准确把握“从宽”的以下要求
一是强制措施的适用上要体现从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应将认罪认罚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期间,对于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主张尽可能地适用非羁押措施,以体现程序上的“从宽”,避免“关多久判多久”甚至出现“刑期倒挂”。
二是办案期限上体现从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总结试点经验,固定试点成果,对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以及审理期限作出规定。其中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为10日,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为10日,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从上述规定看,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办案期限明显缩短,这为“轻罪”案件划出一条快车道,不仅有利于解决“羁押多久判多久”造成诉讼资源空转的突出问题,又为实体从宽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奠定了基础,意义重大。
三是程序选择权和程序权利保障上体现从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总结实践经验,固定试点成果,构建了由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组成的有序衔接的第一审审判体系。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即有权在上述程序中作出选择。其中,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可选择适用速裁程序,通过“快车道”解决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参与量刑建议的提出,而且有权获得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有效帮助。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设计上充分尊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了其有效实质参与诉讼的权利,以往被动受审参与度有限的局面有所改善。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程序“从宽”的突出意义在于对案件进行合理分流,构建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的诉讼体系,实现“简案简审,繁案精审”,从而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供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需要,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优化,不能简单认为是“从简”“从快”。程序是否“从简”“从快”,不完全取决于认罪认罚,还取决于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尤为重要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应给予充分保障,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简程序不减权利”。
本文来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