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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到期后,债务人无力偿还,债权人能否与质押人约定质押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

发布时间:2020/6/30 17:11:51  阅读:

案例:

2005年,一拖(洛阳)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拖公司)向洛阳市交通银行涧西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贷款960万元,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控股)为一拖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960万元提供信用担保,为确保万基控股为-拖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960万元担保合同的履行,河南豫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自愿以其在万基铝业中的股权向万基控股股权质押的反担保。2006年8月1日,因借款人一拖公司未归还银行贷款,交通银行向担保人万基控股催收贷款,豫新公司于2006年8月3日对万基控股出具一份《承诺书》。----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河南豫新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4) 民提字第92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质押合同》已经为万基控股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设定了质押反担保,一旦万基控股代偿了一拖公司的银行借款,就可以作为质权人行使对本案争议股权的优先受偿权,因此豫新公司是否出具《承诺书》并不影响万基控股行使质权,双方无需在《股权质押合同》外另行达成补充协议。豫新公司主张《承诺书》是《股权质押合同》的附属性文件,而豫新公司作为出质人却以出具《承诺书》的方式要求变更《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承诺书》系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豫新公司向万基控股提出的有别于《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内容的新要约,主要内容是由万基控股附条件地代偿债务,万基控股在《承诺书》出具的次日即以代偿借款的行为接受要约,《承诺书》的内容构成双方达成的债务承担及折价清偿协议,并以此替代了《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权实现方式。

    《承诺书》不是《股权质押合同》的补充协议,也未约定股权质押的相应内容,不能适用《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流质条款的规定,其约定内容合法有效。

争议焦点:

豫新公司认为:2005年9月1日的《股权质押合同》第六条及2006年8月3日的《承诺书》均应为无效。1、《股权质押合同》第六条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为质权人所有,该约定属于流质契约,违反了《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2、因《股权质押合同》第六条为无效条款,《承诺书》作为《股权质押合同》的一个附属文件,其法律属性仍然是质押合同,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也应为无效。且该《承诺书》是时任豫新公司经理的郭晓杰在未召开董事会和未经股东会表决的情况下擅自在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损害了豫新公司其它股东的利益,应为无效。3、截止2007年10月,豫新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价值已经高达5905.6823万元,与万基控股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价值相差巨大,万基控股、万基铝业提出的从2006年8月3日起股权已经归属万基控股的主张违背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显失公平,不能成立。

   万基控股认为:万基控股与豫新公司2005年9月1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及2006年8月3日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万基控股公司折价收购并取得的豫新公司在万基铝业的3.56%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股权质押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内容并不违背《担保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无论是在《股权质押合同》签订时还是在豫新公司后来出具《承诺书》的时候,均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承诺书》属于"股权折价转让合同”的一种方式,是双方重新达成的新合同,《承诺书》中虽然引用了部分《股权质押合同》的内容,但《承诺书》是在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款的情况下,万基控股与豫新公司针对如何还款又进行的新的谈判,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而且《承诺书》中增加了许多《股权质押合同》没有的内容,《股权质押合同》发生在股权质押时,《承诺书》发生在债务人不能按时履行债务之时,两者是性质不同的行为。万基控股按照《承诺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后即应取得豫新公司的股权。

总结:

一、担保物权合同中,主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无力清偿,债权人与质押人、抵押人可以约定质押物或者抵押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以抵消债务,该约定并不违背流质条款无效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为防范事后发生争议,债权人与质押人、抵押人约定抵押物、质押物直接归债权所有时,应当约定清楚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之上协商一致, 并直接约定清楚本协议非流质条款。

    二、根据九民纪要的公司担保法律程序的要求,如果质押人、抵押人系公司,则债权人与质押人、抵押人约定质押物或者抵押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以抵消债务的情形下,应当由质押人、抵押人提供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相关材料,防止事后,质押人、抵押人认为该抵消债务的协议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而认定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