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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要求无需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而后以此要求经济补偿?各地是如何解决的?
对于员工与用人单位约定自行购买社保的做法,究竟合法与否?实务中,法院对于因这样的约定产生的纠纷是如何处理的,一直是用人单位与广大劳动者热衷与关心的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具有为其员工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但这样的约定是否能否对抗以上《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呢?让我们来看看不同地区的做法,一探究竟:
【北京】
2017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中对此做了明确: 25、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后又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否支持?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便是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仍应予支持。
显然,北京的做法是将责任的承担倾向于用人单位。如此做法之道理,私以为在于用人单位作为两者之中地位较为强势的一方,应对《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对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更加坚持,不能仅因为劳动者的自作主张而免除这样的约定时用人单位的过错。
【江浙】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 号):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认为员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 十一、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无效。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江浙地区的做法则不如北京地区的做法那般,将责任的承担倾向于地位较为强势的用人单位。而是认为起初不愿意缴纳社保的劳动者亦有过错的,若前后皆占理地突袭用人单位是不合理的。
【广东】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 号): 2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广东的做法则显得更加灵活,规定了“合理期限补充办理”,使得在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两方都不能因起初的约定而完全处于高枕无忧的优势地位。如此一来,用人单位有了在合理期限内弥补当时违法约定的过错,而劳动者无法突袭用人单位之同时亦不至于让劳动者吃亏。
虽然各地的做法、处理方式各有不同,但都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以及综合因素考虑作出的。法律的魅力便在于此,法律条文虽然白纸黑字已确定下来,但生命力却极强,活动性极高,到了法律真正实施和运用的境地,仍有万千自由裁量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