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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子女的财产,离婚后一方能否单方撤销赠与
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其中第二款还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任意撤销的规定。
那么,当赠与合同不符合“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情形时,协议离婚时约定赠与子女的财产,离婚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一方能否单方撤销赠与?以下是最高院公布的一个指导案例,共同探索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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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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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不支持撤销赠与)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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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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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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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将59号房屋赠与高某是于某某和高某某在协议离婚时达成的一致决定,对高某某而言,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是高某某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条款(包括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的考虑因素之一,故于某某在财产权利转移前撤销赠与也应征得高某某一致同意,若同意于某某单方撤销赠与,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可能导致侵害了高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任意一方均无权单方予以撤销”的结论。
题外话:当事人在类似案件抗辩时,必要时可以考虑从道德义务性质方面进行阐释,父母对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不因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因此,父母向未成年子女赠与房屋属于道义上的行为,在无法定事由发生时,不应当随意撤销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