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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
债务人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否可执行该房产?
案情简介:2011年债务人购房后登记在女儿名下,2014年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随后,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债权人欲申请执行女儿名下房产。
参考文书:万某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崔某月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32号
文书内容:本院认为,万某达公司再审主张北京南磨房路房产虽然登记在崔某洪女儿崔某月名下,但实际出资人系崔某洪,故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应是崔某洪夫妻。对此,原审查明,本案债务形成于2014年10月,而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于2011年购买,并于2013年8月6日登记在崔某月名下。从时间节点看,该房产的购买、登记时间均早于本案债务形成时间,可见崔某洪夫妻将房产转移登记到崔某月名下并非为了躲避本案债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权利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崔某月为北京南磨房路房产的所有权人。虽然该房产系崔某洪出资购买,但其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唯一子女崔某月名下,应视为崔某洪夫妻完成赠与行为。崔某月接受赠与时已经成年,具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为崔某月个人财产、不应当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并无不当。
律师小结:父母(债务人)在借款前已购买房产并登记于子女名下,且子女接受赠与时已成年,具有管理和处分财产能力的,不应视为逃避债务,涉案房产不应当用于清偿父母债务,不可执行。有关此类纠纷,需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子女是否成年、债务人购买房产赠予子女时的负债情况等,从而确认涉案房产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或子女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