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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之间人格混同,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

发布时间:2019/11/6 17:12:42  阅读:

公司法人之间人格混同,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1、2008年3月18日,原告河南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集团)与被告郑州XX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XX宾馆)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自2008年6月至2015年5月所有河南XX集团在郑州XX宾馆的消费均享受最优惠价(住宿享受会员价,餐饮按8.5折)。二、河南XX集团借给郑州XX宾馆现金贰佰万元(2000000元),按同期银行利息付息。三、河南XX集团所有在郑州XX宾馆的消费分两种形式结账,一是直接现金结账;二是从郑州XX宾馆的借款中冲抵”。

2、2008年3月21日,被告河南XX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大酒店)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XX集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300000 系付向XX集团借款 会计袁X”;2008年3月31日,被告河南XX大酒店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XX集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300000 系付向XX集团借款 会计袁X”;2008年4月25日,被告河南XX大酒店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XX集团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500000 系付向XX集团借款 会计袁X 出纳蒋XX”;2008年5月22日,被告河南XX大酒店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XX集团人民币肆拾万元整 ¥400000 系付向XX集团借款 会计袁X 出纳蒋XX”;2008年7月10日,被告郑州XX宾馆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XX集团 人民币元伍拾万元整 ¥500000 系付向XX集团借款 会计袁出纳蒋”。

3、被告郑州XX宾馆于2008年5月7日登记成立,由徐XX、李XX、杨X、张XX四人共同出资50万元,其中每人均出资12.5万元,出资比例各为25%,执行董事徐XX为公司的定代表人、李XX为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住宿、餐饮、会议接待;销售日用百货、咨询服务。被告河南XX大酒店于2007年7月23日登记成立,由侯XX、徐XX、王X、张X、赵X、李XX、冯XX、杨X八人共同出资120万元,其中每人均出资15万元,出资比例各为12.5%,执行董事侯XX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XX为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会议接待、咨询服务。

4、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2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尚未偿还相关款项。被告郑州XX宾馆与被告河南XX大酒店存在人格混同。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债务。

5、被告辩称:两被告都是以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各自为独立法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等。

 

法院裁判

1、郑州金水区法院一审审理中就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数额予以了确认,二被告对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2、就原告以被告郑州XX宾馆与被告河南XX大酒店存在人格混同为由,请求二被告对各自的借款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郑州金水区法院认为,被告郑州XX宾馆、河南XX大酒店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二被告均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28号经营,被告河南XX大酒店部分股东共持有被告郑州XX宾馆75%的股权且财务人员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危害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参照该条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于其是独立法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要点评析

1、根据当前的法律,我国《公司法》未对公司法人之间人格混同的情形作出具体认定标准,但最高法院已有相应的指导判例,即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指导案例中的第15号案例。

2、最高院第15号案例所确认的裁判规则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理论

  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本文仅探讨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最为常见的表征是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同时,这三项特征也是认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一般标准。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公司财产与其他公司财产的分离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其他公司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通常情况下,财产混同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其他公司的办公设施完全同一;公司没有独立的账簿及盈亏状况无记录或者记录不实;公司的盈利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另外一个公司的债务等等。

  组织机构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它具有独立意识。而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表达出来的,如果公司的上述人员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完全相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这样公司的独立性将丧失殆尽,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组织机构的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经理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统一调配和任命;公司与股东或两个不同实体的董事、经理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即通常所说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等持续混同。业务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与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公司所从事的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其他公司任意干预公司的具体活动,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使公司失去了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