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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法院是否支持?
基本案情:
A与B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A供应混凝土,A依约支付货款;其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A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除需提前清偿全部货款外,并按应付未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一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
B公司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A供应混凝土,A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部分货款尚未支付,B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后将A诉至法院。原告B公司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A向B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货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过法庭审理,最终判决如下:“被告A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B公司偿还欠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对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服,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本案现处于二审阶段。
问题:
当事人约定按拖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笔者认为:
本案中,法院应当支持B公司的主张!理由如下:
一、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能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更不能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性质上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同时拖欠货款亦非金融贷款,不能按严重低于当事人约定标准的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
二、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不得按欠款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原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目前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得高于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对违约金的约定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原审法院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三、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的标准,已有相关判例支持。
东源县人民法院已办结的(2017)粤1625民初695号河源市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河源俊园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梁维利、刘劲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支持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计付违约金,相当于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本案法院却不予支持于法于理均说不通。